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舒民二初字第187号
原告:唐太君,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韩佩洪,住吉林省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太君与被告韩佩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告诉主体有误,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太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周春华
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鞠秀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