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诉吴雅芬、陈福林、陈福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03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民二初字第48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桦甸市。

代表人:赵晓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彦奇,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永胜,该支行职员。

被告:吴雅芬,女, 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

被告:陈福林,男,1952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

被告:陈福坤,男,1960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缺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桦甸支行)与被告吴雅芬、陈福林、陈福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桦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裴彦奇、王永胜,陈福林,吴雅芬到庭参加了诉讼。陈福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桦甸支行诉称:2012年7月30日,桦甸支行与吴雅芬、陈福林、陈福坤共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雅芬可以向桦甸支行申请农户生产费用贷款额度为3万元,并约定由陈福林、陈福坤为吴雅芬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贷款可以在2012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是每一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否则视为违约。贷款执行年利率8.4%。2013年7月19日,吴雅芬向桦甸支行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8日。吴雅芬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吴雅芬已欠桦甸支行本息合计34140.5元。现桦甸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雅芬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偿还利息414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本息合计24140.5元。2015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计算;2. 陈福林、陈福坤为吴雅芬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吴雅芬辩称:欠款属实,但钱不是我用的,是我给陈富贵贷的,现在我没有还款能力。,

陈福林辩称:欠款属实,但钱不是我用的,是我给陈富贵贷的,我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陈福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桦甸支行与吴雅芬、陈福林、陈福坤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吴雅芬可以在3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桦甸支行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放款途径为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0540065934911)。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本合同中,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约定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 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 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桦甸支行将贷款3万元存入吴雅芬的银行卡(卡号:6228410

540065934911)中。2013年7月19日,吴雅芬又向桦甸支行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吴雅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桦甸支行起诉,要求吴雅芬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414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7‰上浮50%后另行计算。陈福林、陈福坤为吴雅芬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2年7月30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惠农借记卡查询明细表。

本院认为:吴雅芬向桦甸支行借款,陈福林、陈福坤为其担保,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吴雅芬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虽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但对担保的债务最高额度未进行约定,应认定为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雅芬追偿。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雅芬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吴雅芬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4140.5元);2015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7‰上浮50%另行计算;

三、被告陈福林、陈福坤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雅芬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吴雅芬、陈福林、陈福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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