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389号
原告:王新伟,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蛟河市乌林乡春光村农民,住蛟河市鸿泰2期25-1-602室。
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新区晖胶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传胜,经理。
原告王新伟诉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元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新伟诉称:我在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处从事维修工作, 2014年10月及2015年1-7月份工资共计22130.20元一直未给付。因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不及时给付劳动报酬,故起诉要求:1.解除我与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2.要求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22130.20元;3.要求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1120.00元;4.要求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返还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份社会保险金962.50元;5. 由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王新伟于2010年11月11日到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月计算,加班另算。其中:2014年10月及2015年1-5月份工资共计15472.84元王新伟提供了工资条予以证明;2015年6-7月份未出具工资条,经本院核实,王新伟6月份工资为2968.50元、7月份工作17天,工资为1724.50元。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将王新伟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份社会保险金共计1157.04元(192.84×6)予以扣除,但未上缴。另查明: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给付王新伟工资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新伟提供的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王新伟在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了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王新伟要求解除与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王新伟拖欠的工资共计20165.84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200.00元,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还应当给付王新伟工资18965.8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王新伟要求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和全省最低工资标准112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将王新伟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份社会保险金共计1157.04元予以扣除,但未予以上缴,故应当返还王新伟。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新伟与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新伟工资18965.84元。
三、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新伟经济补偿金1120.00元。
四、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王新伟社会保险金115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庆莹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书记员 张 娇
(此件共3页,共印7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