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二初字第106号
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树材,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云树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树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3年9月19日止。利息年利率为7.8%,逾期还款年利率上浮50% 。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即向被告交付1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到期和逾期利息。
被告云树材缺席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个人农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借给被告10000元的事实;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枚,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云树材虽没有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本院在受理该案后,已经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云树材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且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云树材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7.8%,逾期还款年利率上浮50%。被告于当日取得该笔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到期和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云树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树材偿还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云树材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7.8%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被告云树材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7.8%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云树材负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春华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人民陪审员 葛莉莎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鞠秀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