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民二初字第261号
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黄承利,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江,该单位职员。
被告:代玉龙,男,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桦甸市。
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代玉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2日,代玉龙与原告下属单位金沙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代玉龙信用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生产资料,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9日,月利率10.779583‰,逾期月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代玉龙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10.779583‰×12(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3日)+30000×10.779583‰×(1+50%)×22(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5月5日)=14552.44元],2015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10.779583‰上浮50%另行计算。
代玉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代玉龙于2010年1月28日与原告下属单位金沙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代玉龙信用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生产资料,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9日,月利率10.779583‰,逾期月利率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代玉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为14552.44元),2015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10.779583‰上浮50%另行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等。
本院认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金沙信用社与代玉龙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沙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负担,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代玉龙未按约定还款付息,除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外,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代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5日为14552.44元);2015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10.779583‰上浮50%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代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清华
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
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