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253号
原告: 刘金宏,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蛟河市天北镇马鹿沟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马鹿沟村马架子屯。
委托代理人:祝颖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黄启国,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蛟河市天岗镇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正阳路11-1号。
原告刘金宏与被告黄启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祝颖辉、黄桂领,被告黄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金宏诉称: 2015年5月8日,我将自家的牛送到黄启国承包的林地内进行看管、放养,并约定费用按天计算,单只大牛每天8元,一只大牛带一只小牛每天10元,未约定下山的日期,费用等到下山后一起结算。黄启国在看管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多头牛死亡,事后经天北镇派出所进行调查取证,对牛死亡的数量进行统计,我多次找黄启国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黄启国赔偿牛的损失10万元,并要求黄启国承担诉讼费用。
黄启国辩称:刘金宏的牛是由我放养的, 2015年5月17日发现牛死亡,已经报天北镇派出所处理,但至今也没有调查出结果。我不同意赔偿,因为牛在进山之前,双方已经签定协议,除牛丢失由我负责外,其他原因我都不负责任,刘金宏也都同意并签字。
经审理查明:黄启国承包了蛟河市天北林场坐落在蛟河市天北镇马鹿沟村的面积为651公顷的林地(97-99林班), 驯养繁殖林蛙。2015年5月8日,刘金宏与黄启国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所有的九头牛交给黄启国,由黄启国在其承包的林地内放牧,报酬为一头大牛每天8元,一头大牛带一头小牛每天10元,待当年放牧期结束后结算报酬。当日,刘金宏将9头牛交给了黄启国,黄启国向刘金宏出具了一张收条,写明:“2015年5月8日进山,(注明每头牛的年龄、特征、价格);以上是‘刘三’(即刘金宏)放入山中的共9头,除了丢失外黄启国都不负责,死亡的牛也得有尸首。” 2015年5月17日,刘金宏所有的草白母牛一对、红白花脸母牛一个、黄白花母牛一个共4头牛死亡,当日向蛟河市公安局天北派出所报案,因牛的尸体已腐烂,不能确定死因。黄启国将刘金宏死亡的牛皮卖掉,得款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条一张,蛟河市公安局天北派出所对刘金奎(刘金宏的亲属)、黄启国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金宏与黄启国约定的除牛丢失外,其他死亡都不负责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刘金宏将4头牛交给黄启国放牧,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刘金宏与黄启国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刘金宏的4头牛在黄启国放牧期间死亡,给刘金宏造成了损失,但黄启国给刘金宏出具的收条中已写明“除了丢失外黄启国都不负责,死亡的牛也得有尸首。”且刘金宏依据该收条主张权利,应视为双方对委托合同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依据该约定,黄启国不应对刘金宏的牛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刘金宏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金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金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庆莹
人民陪审员 张 洋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本件共3页,印6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