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606号
原告:张立福。
被告:董博。
原告张立福与被告董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2015年10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张立福诉称:2013年5月张立福的姐姐张丽翠借给董博25000元,董博分二次共偿还借款12000元;剩余13000元,因张丽翠要出国工作,经协商,2014年3月11日董博为张立福出具13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3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张立福多次催要,董博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还款。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董博立即偿还借款13000元。
董博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张立福的姐姐即案外人张丽翠给付董博25000元,让董博为其办理房证。董博拿到钱后未为张丽翠办理房证。后经张丽翠索要,董博陆续返还12000元。张丽翠为了在自己出国后,张立福能够向董博索要剩余的13000元,经协商,2014年3月11日董博为张立福出具了13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3月底将此款返还给张立福。到期后,董博未予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张丽翠的出庭证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董博以为张丽翠办理房证为由,从张丽翠处拿走25000元。因董博未为张丽翠办理房证,故董博构成不当得利,应将25000元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索要过程中,董博陆续返还12000元,剩余13000元虽董博为张丽翠的弟弟张立福出具了欠条,因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了在张丽翠出国期间,张立福能够直接向董博索要13000元,而非双方实际发生了借贷关系,故应仍认定董博构成不当得利。经张丽翠与董博协商,董博为张立福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一种债权无偿转让的行为,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对张立福要求董博给付1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立福1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 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飞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文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