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与陈运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0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950号

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住所:吉林省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

代表人:李德昌,社主任。

被告:陈运动,男,汉族,1952年6月14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本屯。

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以下简称:马安山村三社)与被告陈运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于2015年8月7日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的代表人李德昌、被告陈运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安山村三社诉称:马安山村三社有集体人工落叶松林一片。1969年至1973年造林,1981年成林发照,1986年又普查核发了林权执照,获得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在森林法中,林权执照是林地唯一合法凭证。陈运动于2003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经过三社群众会议、全体社员三分之二同意,系超越职权、程序违法。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陈运动返还侵占马安山村三社林照编号为006349、006350范围内,地名为“当兵地”以西、以南,面积约为8.0亩(其中3.5亩在承包合同中)的集体林地。

陈运动辩称:马安山村三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80年代初,我开垦的是大甸子,该地在95年的时候由南岗子乡政府测量后纳入在册地,并缴纳各种税费,同时取得了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法院已经裁定驳回了马安山村三社的起诉。因此,我没有非法侵占马安山村三社的林地。

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9日,马安山村三社取得位于“当兵地”面积为0.5公顷及2.0公顷的落叶松林权执照(编号:006349、006350)。2003年,该争议土地被登记在陈运动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面积为3.5亩,四至为东至道、南至人工林、西至王长河、北至李学林。马安山村三社与陈运动就争议土地经本院(2007)蛟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林权执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蛟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已经经过本院(2007)蛟民一初字第236号案件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林尧

(本件2页,共印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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