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950号
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住所:吉林省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
代表人:李德昌,社主任。
被告:陈运动,男,汉族,1952年6月14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本屯。
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以下简称:马安山村三社)与被告陈运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于2015年8月7日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的代表人李德昌、被告陈运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安山村三社诉称:马安山村三社有集体人工落叶松林一片。1969年至1973年造林,1981年成林发照,1986年又普查核发了林权执照,获得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在森林法中,林权执照是林地唯一合法凭证。陈运动于2003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经过三社群众会议、全体社员三分之二同意,系超越职权、程序违法。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陈运动返还侵占马安山村三社林照编号为006349、006350范围内,地名为“当兵地”以西、以南,面积约为8.0亩(其中3.5亩在承包合同中)的集体林地。
陈运动辩称:马安山村三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80年代初,我开垦的是大甸子,该地在95年的时候由南岗子乡政府测量后纳入在册地,并缴纳各种税费,同时取得了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法院已经裁定驳回了马安山村三社的起诉。因此,我没有非法侵占马安山村三社的林地。
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9日,马安山村三社取得位于“当兵地”面积为0.5公顷及2.0公顷的落叶松林权执照(编号:006349、006350)。2003年,该争议土地被登记在陈运动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面积为3.5亩,四至为东至道、南至人工林、西至王长河、北至李学林。马安山村三社与陈运动就争议土地经本院(2007)蛟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林权执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蛟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已经经过本院(2007)蛟民一初字第236号案件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林尧
(本件2页,共印7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