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成吉诉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0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蛟民二初字第00136号

签发:

拟稿:王国才2015.7.7

(2015)蛟民二初字第136号

  原告:张成吉,男,1976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尚仪村桦树川屯。

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蛟河市天北镇庆丰村龙王庙屯。

法定代表人:杨伟龙,经理。

被告:任伟,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庆丰村龙王庙屯。

原告张成吉与被告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23日由审判员王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成吉诉称:2014年2月22日,张成吉将玉米卖给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玉米款14608元。2015年2月18日,任伟给付9000元,现尚欠5608元至今未予给付。张成吉认为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而任伟系该公司购买其粮食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故其起诉来院,要求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的玉米款合计5608元,任伟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任伟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向张成吉赊购玉米,玉米款14608元。2015年2月18日,任伟给付玉米款9000元,尚欠5608元。2014年10月13日,经股东会决议,任伟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杨伟龙,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伟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订案、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股东会议决定复印件各一份、粮食收购结算凭证两份。

本院认为,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张成吉玉米,并为其出具了粮食收购结算凭证,凭证载明了购买玉米的数量及价款等事项,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成吉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 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张成吉支付拖欠的玉米款5608元。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及法律地位,其独立于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从事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中,任伟在未处理、明确其经营期间公司所拖欠债务的清偿问题的情况下,将其持有股份转让给他人,将股份转化为其个人财产利益,致使公司对外承担经营风险及债务的能力受到损害,导致公司财产、债务与其个人财产、债务难以区分,相互混同,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任伟应当对上述玉米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成吉玉米款5608元。

二、被告任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由被告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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