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二初字第265号
原告:唐殿库,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佩洪,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唐殿库诉被告韩佩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佩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菜牛14头,约定价款18万元,当天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只给付10万元,余款8万元推拖拒不给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牛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牛款8万元。
原告针对焦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购牛款18万元,已经偿还了10万元,尚欠8万元。
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证人佟建军证实:双方买卖是经其介绍,已给付一部分牛款,被告还欠8万元牛款。
本院对被告韩佩洪的调查笔录,被告承认尾欠买牛款,但因被告对原告有意见而未给,并同意给付尾欠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9日,被告经佟建军介绍到原告养牛厂买菜牛14头,当场给付一部分牛款,余款18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当日付款,后被告只给付10万元,余款8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菜牛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佩洪给付尾欠原告唐殿库买牛款8万元。
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韩佩洪负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春华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鞠秀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