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亚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0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二初字第209号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利,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孙亚臣,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亚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所属的平安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19日被告孙亚臣在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2012年11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到期和逾期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合法依据。

原告针对焦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舒兰农商银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

三、贷款凭证二枚,证明:第一笔:2011年11月19日被告取得了借款本金2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746667‰,到期日期是2012年11月18日;第二笔:2011年11月19日被告取得了借款本金2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746667‰,到期日期是2012年11月18日;

四、预约借款通知单及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该借款是由借款本人借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亚臣向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且其履行期界满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间的到期日,并约定了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分两次取得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均为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46667‰。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到期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亚臣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8.746667‰合同期内利息,并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款付清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

8.746667‰上浮50%支付借款逾期罚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孙亚臣负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春华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鞠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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