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付文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0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二初字第283号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该行职工。

被告:付文香,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付文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文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由被告付文香为借款申请人并用房产抵押与原告所属的莲花支行签订了25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2011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25万元,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文香偿还本金、到期和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合法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金融经营资质和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件经当庭核对无误后,退还给原告,复印件存卷);

2、农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用其名下坐落在舒兰市平安镇内B区,房屋所有权证号05102502,建筑面积为69.43平方米门市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件经当庭核对无误后,退还给原告,复印件存卷);

3、贷款凭证一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取得了25万元借款事实,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0.93334‰(原件经当庭核对无误后,退还给原告,复印件存卷)。

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9日,被告付文香用其名下坐落在舒兰市平安镇内B区,房屋所有权证号05102502,建筑面积为69.43平方米门市房作抵押与原告所属的莲花支行签订了25万元的农户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0.93334‰。2011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2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文香签订的农户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付文香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文香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文香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0.93334‰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0.93334‰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

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付文香承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立即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春华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鞠秀丽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