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64号
原告:刘杨,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江华东街坊3号楼三单元201室。
被告:王海建,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河湾子村四组。
被告:蛟河市星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技术监督局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陶文武,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杨与被告王海建、蛟河市星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杨负担1650元,退回1650元。
审 判 长 冷启超
人民陪审员 张 洋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二 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