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杨诉王海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0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64号

原告:刘杨,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江华东街坊3号楼三单元201室。

被告:王海建,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河湾子村四组。

被告:蛟河市星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技术监督局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陶文武,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杨与被告王海建、蛟河市星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杨负担1650元,退回1650元。

审 判 长  冷启超

人民陪审员  张 洋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二 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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