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052号
原告:廉红梅,女,45岁。
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住址,蛟河市河北街道世纪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郑和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廉红梅诉被告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廉红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廉红梅负担。
审判员 张萍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