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文诉冯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0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吉林市尼斯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树林,男,1963年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忠,吉林金洋集团公司法务部律师。

原审第三人:范纯平,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吉林省吉林监狱。

上诉人孙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文,被上诉人冯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占辉、李广忠,原审第三人范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树林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9月19日,孙文在我处借款35万元,约定在2011年12月20日前偿还。然而,孙文在超过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在我多次索要借款的情况下,孙文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了还款保证,保证于2012年8月15日前给付20万元,8月31日前给付15万元,逾期将以物抵债。之后孙文除8月15日履行还款5万元义务之后,剩余借款拖欠至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孙文偿还欠款30万元,承担逾期利息3万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孙文承担。

孙文在原审时辩称:1.本案冯树林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同吉林市尼斯威饮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主体是尼斯威公司,提供的35万元房款收条及还款保证书是我作为尼斯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房屋买卖协议给冯树林出具的,其主体是尼斯威公司,因此冯树林并没有我个人作为主体给其出具的任何欠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债务关系,所以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冯树林在原一审起诉书中称同尼斯威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因尼斯威公司不履行协议未给其办理更名而诉请返还35万元房款。双方上诉发回重审后,冯树林又在起诉书中称我在其处借款35万元未还,冯树林前后自述事实矛盾,说法不一,可见其陈述的事实没有真实性。3.冯树林提供的所有证据想要证明的问题我均有异议,根据证据使用规则,证据需查证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本案涉嫌冯树林同范纯平合谋设计我,范纯平向冯树林借款求我作担保,我以尼斯威公司的名义用房产同意担保后,冯树林又故意将担保协议改成了房屋买卖协议。我写了一份35万元房款收条后交给了范纯平,未交给冯树林,冯树林将35万元给了范纯平没给我。5.冯树林所述借款过程不真实。

范纯平在原审时述称:钱是我管冯树林借的,冯树林将35万元交给我,不是交给孙文。当时我已经还给了冯树林,我在吉林银行提款,在致和门立交桥下的农行通过两次汇款给了冯树林。孙文在答辩中所述的借款过程属实,整个债务是我与冯树林之间的债务,与孙文无关。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20日,孙文给冯树林出具收条,收到预付房款35万元。2012年7月26日,孙文给冯树林出具还款保证书,其内容为:孙文欠冯树林人民币35万元整,保证于2012年8月15日前给付20万元整,于2012年8月31日前给付15万元整,逾期将欠款人孙文名下的企业资产抵押给冯树林,待还清欠款后双方再开始解除债务及抵押关系。2012年8月15日,冯树林给孙文出具收条,收到孙文还款5万元整。

原审判决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冯树林与吉林市尼斯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不是签订合同双方关于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为以房屋买卖的形式进行借贷,故2011年9月20日孙文给冯树林出具收到预付房款35万元的收条,系根据该房屋买卖协议而形成,实为孙文收到冯树林借款35万元的凭证。2012年7月26日,孙文给冯树林出具还款保证书,系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及还款时间的承诺。对于孙文认为该借款并非孙文个人向冯树林借款,而是范纯平向冯树林借款及吉林市尼斯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范纯平欠款进行担保的主张,由于孙文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其与范纯平的陈述并不能推翻冯树林提交的书面证据,故对于孙文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冯树林与孙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孙文应当按照还款保证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冯树林要求孙文偿还欠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冯树林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孙文承诺2012年8月15日前偿还欠款20万元,由于孙文于2012年8月15日偿还冯树林欠款5万元,故该笔欠款的利息应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冯树林逾期利息。由于孙文承诺2012年8月31日前偿还欠款15万元,故该笔欠款的逾期利息应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冯树林逾期利息。本案冯树林诉请要求孙文给付利息3万元,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冯树林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孙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树林欠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孙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树林逾期利息30000元。如被告孙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孙文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范纯平同冯树林间涉及本案35万元借款是否归还;2.改判驳回冯树林一审诉讼请求或判决范纯平偿还债务。其主要理由为:1.我给冯树林书写的是收到35万元房款“收条”,不是借条,显然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借贷关系。一审依据收条认定为借贷关系没有事实根据。我依此35万元收条之后又给冯树林书写的“还款保证书”,一审没有事实根据证明保证书的35万元是借款。一审判决书第6-7页称:“系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及还款时间的承诺。”根据本案先后一审、二审四次开庭审理三方当事人各自的陈述,一审根本没有事实上的根据证明保证书中35万元是借款。我不认识冯树林,双方根本未见过面,无法发生任何联系。此种情况下,我怎么去找的冯树林,或者冯树林怎么找的我,所发生的借款过程怎么产生的,本案根本没有事实根据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过借款过程,硬要把房屋买卖合同进行担保的事变成借款事实。一审仅凭有瑕疵的收条和保证书,在担保和借贷事实各有主张,双方对借款还是担保有重大争议,再加上范纯平作为第三人否认冯树林的主张和所述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只看证据,不注重事实,严重对我不负责任,判决结果没有事实支撑。2.范纯平庭审答辩中说明了我所写的35万元收条当时交给了他,不是交给冯树林。冯树林将35万元交给范纯平,不是交给了我,还款保证书由范纯平写但冯树林不同意,才出现我给写的还款保证书。针对这些关键事实一审不认定,严重不尊重事实。特别是范纯平在监狱服刑,无法收集或调取相关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此种情况下范纯平答辩称35万元已经在吉林银行提款,在致和门立交桥下的农行通过转账方式两次汇给了冯树林或其爱人,针对这一关键事实,庭后一审法院不调查,未查清事实。如果支持冯树林的诉请,一旦钱确实还了,会导致人民法院对重复主张权利涉嫌诈骗犯罪的行为也予以支持的情况发生,就会出现冤案、错案。3.2011年9月19日我书写的35万元收条交给范纯平后,范纯平依此收条从冯树林手中借到35万元,一个月后范纯平同冯树林之间又发生了270万元的借款,并在船营法院作出调解书,之后冯树林又将范纯平为法人的虹美包装厂新安装的成套生产设备拆走,该套设备购买时120万元,安装费30万元,设备出卖人和安装人员已经在昌邑法院起诉后作出判决。冯树林拉走范纯平150万元配套生产设备同时,将我搬入虹美包装厂的实木沙发、地板、落地电视及多名施工人放置在该厂区的各种工具一并全部拉走。此部分事实,范纯平在刑事案件中的询问笔录中说:“向冯树林借款不到一百万,包括孙文担保的35万,已经还了一百五十多万了,现在利滚利还欠冯树林二百七十多万,冯树林拉走了我花一百二十万买的成套设备。”因此范纯平同冯树林之间的高息贷款或还贷过程与本案35万元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或者在船营法院调解的270万元债务中是否包含此35万元,需要法院依职权调查。另外冯树林依船营法院调解书将范纯平虹美包装厂土地和厂房已经申请保全,保全价值超过千万,此种情况下,范纯平承认从冯树林手中依我所写的收条拿过35万,冯树林保全的财产足以实现债权的情况下,范纯平是本案冯树林所举证据卖房协议中的担保人,冯树林起诉不向范纯平主张权利,又拒绝追加范纯平为第三人,其意图明显不敢把同范纯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全部揭露出来,然后仅凭我书写的证据,不凭事实向我主张权利,法院应以事实根据为前提,不应单凭证据进行裁判。4.(2012)龙民一初字660号判决第7页上数第7行:“因被告孙文系尼斯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冯树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出具还款保证书,均代表尼斯威公司,故被告尼斯威公司有返还冯树林30万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被告孙文作为自然人不承担上述义务。”本案所有证据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我是以公司的名义给冯树林出具的各种证据,本意用于担保,且房屋买卖协议中的主体只有公司,没有我个人,依此买卖协议而产生的收条和还款保证书,无法改变之前的固有主体,因此一审在冯树林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我个人是债务主体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冯树林答辩认为:第一、孙文称收到35万元是卖房款,否认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孙文为了向我借钱而签订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协议。因为孙文有6套房屋,产权性质均为商业及工业用途,面积为2010平方米,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如果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售价仅为100万元。换算为每平方米价值仅为497元,还不包括无籍房价格。可见,孙文不可能以这样低廉的价格出卖房屋,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按照当时房屋市场行情,以497元一平方米价格购买房屋,恐怕连无籍房都买不到。孙文称收到35万元是购房款,属无稽之谈。由此可见,我并未提出主张要求以100万元价值购房,充分证明我事实求是的诉讼态度。孙文在原二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双方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得到了二审法院的确认。因此,孙文在本案中出尔反尔,诉讼观点、所述事实变化无常,是一种滥诉的表现。第二、孙文自称范纯平已经偿还了债务没有事实与证据证明。我提供的收条及还款保证书,已经充分证明双方以房屋买卖为借口,实际上是借贷关系的事实。尤其是,还款保证书记载:“孙文欠冯树林35万元”,“逾期偿还用孙文名下的企业资产抵押”等字句,已经完全证明系借贷关系。至于孙文称收条或保证书有瑕疵,我觉得孙文是一位头脑清晰、经商多年的老板,并且保证书的语句通顺,具有法律专业术语成分,合乎情理,合法有效。范纯平虽说作为担保人,但又是借贷关系的介绍人,并未代替孙文履行债务。姑且不论孙文及范纯平有无证据证明,从以下事实可以证明我的观点。一审法院为了弄清是否偿还30万元的事实,在看守所询问范纯平:“你还钱是什么时间?”范纯平回答:“2012年5、6月份,肯定是7月份之前给的30万。”在这里,第三人用了一句肯定的词语,“肯定是7月份之前给的30万。”那么,范纯平是在2012年8月25日被刑拘的,也就是说范纯平在7月之前还未被刑拘。试想一下,如果范纯平还了30万元,孙文肯定会知道,范纯平肯定会告知孙文,这是一件很正常的事。但是,我在2012年7月26日找到范纯平,之后又共同找到孙文要钱,这个事实范纯平在一审时已经承认,二人对我要钱均未反驳,孙文反而给我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事实证明,如果范纯平还了30万,孙文为什么还出具保证书,还有必要出具保证书吗。第三、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我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然而,无论是孙文还是范纯平,特别是孙文对于反驳我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只是凭空想象,随意抗辩甚至捏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范纯平答辩认为:这个钱我在致和门立交桥下的农行已经转给冯树林的妻子了,我转完之后就没什么事情了。冯树林去找孙文,想用这个借口要地,对孙文说这笔钱没有给他。事情大概发生在2011、12年左右,有一次我用卡对卡转的。地点我记得,钱数我也记得。与孙文没有关系。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孙文与冯树林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文主张35万元借款系范纯平向冯树林所借,孙文以尼斯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为范纯平提供担保,后冯树林将担保协议更改成房屋买卖协议,本案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是冯树林与范纯平。关于此主张,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协议中35万元购房款的性质实为借款这一事实均无争议,该房屋买卖协议中孙文在卖房人处签名,且孙文对其给冯树林出具的收到35万元房屋预付款收条、还款保证书以及冯树林收到其给付5万元还款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孙文对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孙文与冯树林之间在本案中具有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孙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否认其与冯树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且根据孙文向冯树林出具的35万元房屋预付款收条以及还款保证书,足以认定冯树林向孙文交付借款的事实,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的情况下,孙文应向冯树林返还剩余借款。关于孙文提出的本案35万元借款包含在(2012)船民二初字第75号调解书中,该借贷纠纷已经调解完毕的主张。因调解书中体现的冯树林与范纯平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1年10月20日,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前,且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为冯树林与范纯平,并非冯树林与孙文,且本案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在2011年9月20日,还款期限约定为2012年8月15日以及2012年8月31日,两者借款的发生时间及还款时间均不一致,无证据证明本案35万元借款包含于上述调解书中,故本院对孙文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孙文提出的本案35万元借款已经由范纯平偿还给冯树林的主张。首先,范纯平在(2012)龙民一初字第660号案件的询问笔录中称35万元借款中30万元在2012年7月份前已经偿还给冯树林了,而本案二审中范纯平称其知道2012年7月26日孙文与冯树林签订还款保证书这一事实。范纯平的两次陈述相矛盾,本院无法采信。其次,范纯平在本案二审中自认35万元借款发生时其经营的虹美包装厂资产价值大约在5、6千万元左右,其当时应完全有能力偿还35万元借款,而非要求孙文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再次,范纯平主张35万元借款其通过吉林银行提取后在致和门立交桥下农行分两次汇给冯树林,其中大额为现金,小额为卡支付,当时用谁的卡其记不清了,此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在范纯平上述说法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孙文及范纯平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35万元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故本院对孙文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孙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