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078号
原告: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蛟河市天合小区5号楼西裙房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自玉坤,经理。
被告:孙景明,男,30岁。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景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孙景明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孙景明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孙景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萍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