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财诉付孝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0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财,男,1977年6月8日生,汉族,吉林市船营区晓峰汽车铆焊液压修配厂工人,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张昆,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孝贤,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芳,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会一(付孝贤妻子),女,1964年10月23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王竟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负责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金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财的委托代理人张昆,被上诉人付孝贤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张会一,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财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5月22日18时15分,付孝贤驾驶吉B87406号大货车沿滨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蓝旗大桥附近处时因躲闪前方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住院126天。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付孝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了解,付孝贤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为此我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判令对方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276275.6元。其中,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232.63元,超过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付孝贤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由付孝贤承担。

付孝贤在原审时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均无异议。我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由交强险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多出部分我承担。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积极救助金财,为金财垫付医疗费99094.97元,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返还我。关于赔偿的问题,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不足部分我承担,是否合理质证时提出。

阳光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人保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我公司查不到付孝贤在我公司的保险记录,希望金财提供保险单,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2日18时15分,付孝贤驾驶大货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FNKRXNP8B1E37024,发动机号为51933738)沿滨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蓝旗大桥附近因躲闪前方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金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金财于22日当日入院治疗,2013年9月25日出院。经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认定:付孝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财不承担责任。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对金财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金财,第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第3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捌级残。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左侧骶骨骨翼骨折,尾骨脱位右移,骨盆畸形愈合。评定拾级残。骨盆骨折,尿道损伤狭窄,术后。评定玖级残。误工损失日自伤后时始壹佰捌拾日。可行尿道扩张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照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贰仟元人民币/年)。”付孝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付孝贤已经为金财垫付医疗费99094.97元。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付孝贤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由该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即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金财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超过强制保险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付孝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关于金财的各项主张:1.医疗费2932.63元,应支持555.63元(以医院正规门诊票据为准);2.护理费17507.3元,应支持17507.3元〔(22×2+101×1)×120.7元〕;3.伙食补助费6300元,应支持6300元(126天×50元);4.伤残赔偿金137414.67元,应支持58467.56元(8598.17元×20年×34%);5.误工费56151元,应支持21733.2元(120.74元×180天);6.继续治疗费40000元(2000×20年),金财主张继续治疗费按20年标准并无依据,因为每个伤者伤情的不同、个人体质的不同、恢复情况的不同,致使首次治疗与二次治疗之间的时间间隔也会有长短的差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继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本案鉴定意见载明,“可行”尿道扩张术,而未载明“须进行”尿道扩张术,故对金财继续治疗费用的主张,暂支持2000元,待日后实际发生后超过2000元部分可另行起诉;7.交通费420元,应支持;8.车辆损失2850元,不予支持,理由见证据认定部分;9.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支持6000元;10.鉴定费2700元,应予支持。人保公司负担:医疗费用8855.63元(医疗费55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后继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02128.06元(伤残赔偿金58467.56元、护理费17507.3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217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付孝贤应负担鉴定费2700元。关于付孝贤垫付的医疗费99094.97元,其可依据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关于付孝贤对鉴定意见中误工天数180天的异议,其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财赔偿医疗费8855.63元,伤残赔偿费用104128.06元,共计112983.69元;二、被告付孝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财赔偿鉴定费2700元;三、驳回原告金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付孝贤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不清。1.我从1996年3月开始在吉林市船营区晓峰汽车铆焊液压修配厂工作,是该铆焊厂的技术骨干,每月工资4500元。为了证明此事实,我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铆焊厂的工资证明。为了加强此证据,庭后我又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铆焊厂工商执照、经理证明及铆焊厂为我交纳的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据。上述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我是铆焊厂的职工,应按有固定的收入,即按照每月4500元,每日215.1元的收入计算误工费。2.因工作需要,我从2011年开始就在吉林市船营区向阳街道天北社区光华路22-3-6左门(吉林市船营区教工小区22号楼3单元6楼)居住。为证明此事实,我向一审法院出示了房屋租赁合同、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以上两组证据证明我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未予采信是错误的。二、我价值2850元的摩托车,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已经完全损毁,一审没有支持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30条的规定,我的上诉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没有按照相应法律规定,将我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村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车辆损失不予支持,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付孝贤答辩认为: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1.就误工费一项,金财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认定其是否有固定收入应结合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完税凭证来共同认定。因此,误工费应当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似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来计算。金财是农民,所以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2.金财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金财在一审时书写的起诉状表明,他的居住地点是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庆村三组,根据法律规定,他在起诉状中所表述的居住地是一种自认。3.金财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介绍信首先从形式上存在瑕疵,没有该社区的负责人及经手人的签名或盖章,内容上没有明确金财在其社区居住的起始时间。介绍信是向保险公司出具的,并不是向法院出具的,那么介绍信应当在保险公司存留,不应当在个人手中持有。同时,我在金财受伤后曾到其住处江南乡永庆村拿过身份证,并且过年的时候也去江南乡永庆村探望过金财。金财的居住地点就在江南乡永庆村。4.对摩托车的价值问题。首先金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车辆完全损毁,提供的仅是当年的购置价格,在没有相关部门予以鉴定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损毁程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付孝贤。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财的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车辆损失没有实际的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不清。误工费应按照一审的标准认定,修配厂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金财每月4500元的工资收入,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工资发放银行的流水账以及劳动合同。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金财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车辆照片彩色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吉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证明金财的车辆已经完全损坏,无法使用了。经质证,被上诉人付孝贤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并且不能通过照片证明车辆的损失程度以及损害价值,不能证明车辆能否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上诉人付孝贤及阳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金财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付孝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高新法院向其送达的金财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金财在起诉状中称自己居住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庆村,属于其对居住地点的自认。经质证,上诉人金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起诉状不能证明付孝贤要证明的问题。起诉状上写的是户籍所在地,但是不能证明我的居住地是江南乡永庆村。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金财及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结合一审诉讼中上诉人金财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金财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金财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已经完全损毁,无法使用。金财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教工小区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金财提出的误工收入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金财虽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认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金财关于误工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金财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的标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主要证据有:居委会、街道办等出具的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以及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如果没有,则可以用以下的证据形成证据体系:1.小区出具的证明;2.房屋权属证书;3.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房租缴费收据;4.各种缴费证明,如采暖费、电费、水费、卫生费、物业费等缴费凭证;5.其他如受害人同事、朋友的证人证言。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主要证据有:1.用人单位的工作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押金收据等;2.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的凭据;3.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同事的证人证言;4.交纳“五险一金”的凭证和管理机关的档案记录等。本案中金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所居住小区的街道证明信、房屋租赁合同、用人单位的工资证明,形成证明体系,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对金财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金财提出的车辆损失的问题,因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车辆因交通事故已经完全损毁,且付孝贤在二审中同意在1500元至2000元范围内对金财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故本院对金财的车辆损失酌情支持1700元。综上,金财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37414.67元(20208.04元×20年×34%),车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付孝贤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金财在本案起诉时明确主张人保公司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故人保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为: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以上共计121700元,因金财在起诉时主张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232.63元,故本院按其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财产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阳光保险公司应负担费用为:伤残赔偿金27414.67元(137414.67元-110000元)、护理费17507.3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21733.2元、医药费4855.63元(8855.63元-4000元)、467.37元(121700元-121232.63元),以上共计72938.17元。付孝贤承担鉴定费27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金财121232.63元;

三、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金财72938.17元;

四、被上诉人付孝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金财鉴定费2700元;

五、驳回上诉人金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5821元,由上诉人金财负担1746元,由被上诉人付孝贤负担4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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