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会茹诉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0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360号

原告:李会茹,女,47岁。

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新区晖胶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传胜,经理。

原告李会茹诉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茹的委托代理人牛元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会茹诉称:李会茹在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处从事食堂帮厨工作, 2015年4-8月份的工资共计7500.48元一直未给付。因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不及时给付劳动报酬,故起诉要求:1.解除李会茹与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2. 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7500.48元;3.给付经济补偿金1600.00元;4. 由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李会茹于2015年4月到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从事帮厨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月计算,加班另算。现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欠李会茹2015年4-6月份工资,共计4447.01元;欠 2015年7月份工资1649.50元,欠2015年 8月份工资1258.50元。本案开庭审理后,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给付李会茹工资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会茹提供的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一份、工资表三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本院认为:李会茹在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从事帮厨工作,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了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李会茹要求解除与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应当给付李会茹拖欠的工资。

关于工资数额,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4-6月份工资,李会茹提供了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条予以证明,应予确认;对于2015年7月、8月份的工资,李会茹虽没有工资条予以证明,但经本院核实,李会茹2015年7、8月份的工资,应按照7月份工资为1649.50元、8月份工资为1258.50元计算。故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应当给付李会茹2015年4-8月份工资共计7355.01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200.00元,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还应当给付李会茹工资6155.01元。

对于李会茹要求经济补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补偿数额应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全省最低工资标准1120.00元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会茹与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会茹工资6155.01元。

三、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会茹经济补偿金1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萍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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