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于派,男,28岁。
被告:康林彰,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周大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森然粥屋,住所: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道长安小区4号楼。
经营者:张秀华,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周大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袆,男,36岁。
第三人:吴维君(系第三人吴袆父亲),男,62岁。
原告于派与被告康林彰、蛟河市森然粥屋、第三人吴袆、吴维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2015年6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派,被告康林彰、蛟河市森然粥屋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力, 第三人吴维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派诉称:2011年6月,康林彰从上一承租人崔岩手中以50000.00元承兑了吴袆名下的坐落在蛟河市长安街道长安小区4号楼1层1门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的门市房,用于其亲属张秀华开办蛟河市森然粥屋,租期至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0月14日,吴祎委托其父亲吴维君与于派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该门市房以7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于派,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自此于派对该门市房享有所有权。房屋到期后,于派多次要求康林彰及蛟河市森然粥屋将门市房腾出,康林彰及蛟河市森然粥屋拒不腾出,严重侵害了其房屋所有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康林彰、蛟河市森然粥屋立即从坐落在蛟河市长安街道长安小区4号楼1层1门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的门市房腾出,并将该门市房交给于派;二、按每日164.38元的标准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腾出房屋之日止;三、给付租赁期间水电费2006.00元、供热费2880.00元。
康林彰及蛟河市森林粥屋辩称:康林彰与张秀华系亲属关系,为共同开办饭店于2010年10月28日从上一承租人崔岩手中以5万元承兑了吴祎名下的坐落在蛟河市长安街道长安小区4号楼1层1门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的门市房(空房),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11月15日止,租赁费每年2.5万元,如续租提前一个月与吴祎协商,另行签约。2010年当年,康林彰及张秀华投资20余万元对租赁房屋进行了全面装修,办理了蛟河市森然粥屋工商登记,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在张秀华名下。蛟河市森然粥屋开业后经营形势看好,康林彰多次表示,如果吴祎出卖该门市房,价格合理,有意购买。2014年9月23日,吴祎父亲吴维君电话告知康林彰,该门市房以70万元出售,询问是否购买,康林彰表示购买,并积极筹款。2014年10月的一天,于派来到饭店告知,已经以7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门市房,是新的房主,要求粥屋在租赁期限届满时腾出房屋。现已得知2014年9月23日吴祎父亲吴维君给康林彰打电话时,于派就在现场,在得知康林彰没有放弃租赁房屋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以72万元购买该门市房,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双方作出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所签订门市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现康林彰及蛟河市森然粥屋向吴祎、于派起诉主张合同无效,并主张优先购买权诉讼,该案件已经上诉至中院,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吴维君述称:除2013年10月28日收租金时曾告知康林彰本人要卖房子的事情外,2014年9月10日至9月23日,吴维君与康林彰本人、康林彰妻子张秀杰、康林彰大姐康丽萍共通话6次,履行了卖房前的通知义务,但康林彰等人一味围绕损失补偿,提出无理要求,均未表示购买房屋。出卖房屋是公开透明的,吴维君与于派及其家族成员并不认识,而是与康林彰的亲属有一些交情,如果康林彰、于派同时要买房子的话,吴维君肯定会卖给康林彰。房屋出售的价格和条件是同等的,吴维君向于派及康林彰告知的最终售价均是72万元,没有恶意串通的必要。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支持于派的诉讼请求。
吴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康林彰从上一承租人崔岩手中以5万元的价格承兑了吴袆名下的坐落在蛟河市长安街道长安小区4号楼1层1门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的门市房,并与吴祎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11月15日止,租赁费每年2.5万元,如续租提前一个月与吴祎协商,另行签约。2010年,康林彰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办理了蛟河市森然粥屋工商登记,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在张秀华名下。2014年9月30日,吴袆委托其父亲吴维君以72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卖给于派,2014年10月14日于派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于2014年11月15日前到蛟河市森然粥屋通知其不再续租,要求蛟河市森然粥屋租期届满后腾出,双方产生争议。另查明:2014月11月17日,于派将仍在营业的蛟河市森然粥屋门窗上锁,致使蛟河市森然粥屋停业,后于派于2014年11月19日,将锁打开,但康林彰及蛟河市森然粥屋以房屋存在争议,需等待法院判决为由,至今未从该门市房腾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协议、收条、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产权证书、照片及视听资料。
争议焦点:于派是否有权主张排除妨碍,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是基于物权主张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于派购买争议房屋后已完成不动产登记,其依法享有该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于派有权主张排除妨害。康林彰、蛟河市森然粥屋租赁该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租赁期内,两被告有权占有使用房屋,但租赁合同到期后,现房屋产权人于派已经明确表明不再续租,故康林彰及蛟河市森然粥屋没有法律及约定依据继续占用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康林彰、蛟河市森然粥屋应当排除妨碍,腾出房屋。
对于于派要求康林彰、蛟河市森然粥屋承担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康林彰、蛟河市森然粥屋未在租期届满后腾出房屋,应当赔偿于派租金损失。租金损失可按照双方庭审中共同确认的年租金25000.00,即68.49元/日的标准计算,从房屋租期届满次日起(即2014年11月16日),至康林彰、蛟河市森然粥屋腾出房屋之日止。
于派主张康林彰、蛟河市森然粥屋应负担蛟河市森林粥屋经营期间的水费、电费、供热费的诉讼主张,因系基于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基于物权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一并审理。
关于康林彰、蛟河市森然粥屋主张的于派与吴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应等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判决结果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优先购买权之诉,不能改变于派已经确定的物权,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林彰、蛟河市森然粥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排除妨碍,从坐落在蛟河市长安街道长安小区4号楼1层1门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的门市房腾出,交给原告于派。
二、被告康林彰、蛟河市森然粥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于派租金损失(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康林彰、蛟河市森然粥屋腾出房屋之日止,按照68.49元/日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于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