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883号
原告:马春海,男,73岁。
委托代理人:李敬琦,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马秀芳,女,49岁。
原告马春海与被告马秀芳买卖合同、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2015年8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敬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春海诉称:2003年马春海在我处欠款共计220000.00元。2013年6月30日,马秀芳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我多次找马秀芳索要欠款,马秀芳均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马秀芳立即偿还欠款220000.00元。
马秀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3年,马秀芳在马春海处拖欠骨头、设备款及现金共计220000.00元。2013年6月30日,马秀芳给马春海出具借条确认欠款事实。后经马春海多次索要,马秀芳均未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
本院认为:马秀芳在马春海处欠款,后给马春海出具借据的行为,足以证明马秀芳欠款事实存在。因马秀芳未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马秀芳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马春海欠款220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春海欠款2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马秀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
人民陪审员 孙汝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