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359号
原告:夏丽华,女,56岁。
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新区晖胶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传胜,经理。
原告夏丽华诉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元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丽华诉称:夏丽华在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 2014年10月及2015年1-6月份工资共计9948.32元一直未给付。因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不及时给付劳动报酬,故起诉要求: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9948.32元并由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夏丽华于2014年7月2日到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从事食堂帮厨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月计算,加班另算。其中:2014年10月及2015年1-5月份工资有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条,共计9332.94元;夏丽华2015年6月份工资,单位没有出具工资条。另查明: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给付夏丽华工资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夏丽华提供的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一份、工资表六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本院认为:夏丽华在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从事帮厨工作,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了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夏丽华拖欠的工资款。
关于工资数额,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10月及2015年1-5月份工资,夏丽华提供了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条予以证明,应予确认;对于2015年6月的工资,夏丽华虽没有工资条予以证明,但经本院核对,夏丽华6月份工资为656.50元,故夏丽华2015年6月份的工资,本院支持656.50元。故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夏丽华2014年10月及2015年1-6月份工资共计9989.44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200.00元,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还应当给付夏丽华工资8789.4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给付原告夏丽华工资款878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萍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