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民申字第1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学东,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陈志国,男,194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英善,女,1952年4月4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春海,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春梅,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珲春市洪禹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新安街。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严哲奎,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央储备粮珲春直属库。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新安街。
法定代表人:金学洙,该粮库主任。
再审申请人陈学东因与被申请人郑英善、金春海、金春梅及原审上诉人珲春市洪禹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禹公司)、原审被上诉人严哲奎、中央储备粮珲春直属库(以下简称珲春直属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学东申请再审称,(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完全是金德烈个人过错导致的,而且是故意违章,应承担全部责任。陈学东虽然未对车辆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虽然属于拼装报废,但车辆缺陷与损害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陈学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陈学东的车虽有一灯不亮,但陈学东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及时开启了危险报警闪灯。(二)洪禹公司违法制造车辆虚假牌照使用多年并获取高额非法利润,而陈学东却因此被公安机关拘留十天,罚款2000元,陈学东要求洪禹公司赔偿精神损失应得到保护,原判认为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东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灯光失效(车前大灯及后左侧尾灯均失效)、车尾未粘贴反光标识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陈学东负次要责任。陈学东申请复议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陈学东现主张该起交通事故完全是金德烈个人过错导致的,而且是故意违章,应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陈学东未对车辆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上路行驶,且车前大灯及后左侧尾灯均失效、车尾未粘贴反光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陈学东主张其车辆缺陷与损害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没有依据。(二)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陈学东主张洪禹公司违法制造车辆虚假牌照使用多年并获取高额非法利润,而陈学东却因此被公安机关拘留十天,罚款2000元,要求洪禹公司赔偿精神损失确实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陈学东没有交纳反诉费,原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陈学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学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