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300号
原告:赵文,男,44岁。
被告:张辉,男,55岁。
被告:王秀杰,女,55岁。
原告赵文与被告张辉、王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2015年10月12日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王秀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文诉称: 张辉与王秀杰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二人在赵文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后,赵文找张辉、王秀杰索要借款,张辉、王秀杰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故赵文起诉至法院,要求张辉、王秀杰立即偿还欠款30000.00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张辉王、秀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张辉、王秀杰在赵文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张辉、王秀杰欠赵文30000.00元钱,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 借款到期后,张辉、王秀杰一直未还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借条。
本院认为:张辉、王秀杰在赵文处借款,并为赵文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证明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赵文与张辉、王秀杰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因张辉、王秀杰至今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张辉、王秀杰应偿还赵文借款30000.00元。对于赵文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辉、王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文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张辉、王秀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