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臣诉王占东、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0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914号

原告:梁志臣,男,65岁。

被告:王占东,男,61岁。

被告:许敏,女,汉族,59岁。

原告梁志臣与被告王占东、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2015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东、许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志臣诉称: 王占东与许敏系夫妻关系。2011年,王占东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当日王占东为我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王占东一直未还款。2015年5月18日,王占东又为我出具了一张欠据,确认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占东、许敏立即共同偿还欠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时止)。

王占东、许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王占东与许敏系夫妻关系。2011年,王占东在梁志臣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借款当日王占东为梁志臣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王占东未还款,2015年5月18日,王占东又为梁志臣出具欠据一张,载明2011年借款15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两份借据。

本院认为:王占东在梁志臣处借款,且为梁志臣出具借条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梁志臣与王占东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王占东应当偿还梁志臣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因被告王占东与许敏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许敏应与王占东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占东、许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梁志臣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时间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保全费1720.00元,共计5020.00元,由被告王占东、许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人民陪审员  赵彦林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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