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民申字第15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占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龙,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兆生,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姜涛玉,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长青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传禄,系村书记。
原审被告:白城市恒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军,系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伟,男,1980年3月2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再审申请人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尹兆生、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长青村村民委员会(简称长青村)及原审被告白城市恒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兴公司)、李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商行申请再审称:(一)农商行上诉时主张尹兆生不构成善意取得,而二审却论述调解书及农商行与长青村的以资抵债协议中均未标明该420平方米库房的具体位置、边框四至、结构特征,不能确定长青村出售给尹兆生的806.4平方米厂房面积包括争议的420平方米,超出了农商行的上诉范围,属程序错误。(二)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判认定长青村抵债给农商行的房屋没有实际交接缺乏依据;调解书未注明420平方米库房的具体位置、边框四至、结构特征,不等于说与尹兆生购买的806.4平方米厂房不具有同一性,尹兆生起诉状中就有确认该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说明具有同一性。(三)农商行取得争议房屋的物权在先,尹兆生与长青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原判认定尹兆生善意取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农商行取得房屋系经过法院调解确认的,无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错误。
审查中,农商行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即从土地局调取的宗地图及界址点坐标表,证明420平方米库房包含在抵债房屋之中。尹兆生质证称,该证据不真实,图不客观,有涂改,且没有图章确认,不能证明证据与本案有关;不合法,应当有时间及经办人签字,测绘时间也不明确,应当由出具单位说明哪一块与本案有关;420平方米库房与806.4平方米房屋没有任何同一性。本院认为,该两份新证据不能证明长青村抵债给农商行的420平方米库房系尹兆生一直使用的房屋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一)虽然农商行上诉系针对尹兆生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但尹兆生答辩时明确提出农商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调解书中的一栋420平方米库房与尹兆生购买的806.4平方米库房具有同一性,两者面积不相符,不应当是同一标的的主张,二审对此予以论述并无不当。(二)虽然农商行主张调解书提及的420平方米库房是尹兆生实际使用房屋的一部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首先,调解书没有明确420平方米库房的位置及四至,农商行提交的宗地图显示争议房屋的面积约470平方米,也不是420平方米,农商行不能证明420平方米库房就是尹兆生一直使用的房屋的一部分。其次,长青村于2014年5月12日证明依据调解书签署的交接书不包括卖给尹兆生的806.4平方米库房,尹兆生自1999年1月1日起一直占有使用该库房。第三,虽然农商行不能证明420平方米库房就是尹兆生一直使用的房屋的一部分,但农商行一直坚持认为调解书提及的420平方米库房就是尹兆生一直使用的房屋的一部分,双方均认可争议房屋即是尹兆生一直使用的房屋的一部分。对于争议房屋,农商行自称在办理交接时长青村告知已经出租,农商行并没有实际接收争议房屋,故原判认定长青村抵债给农商行的房屋没有实际交接并无不当。本案即使是一房二卖,在农商行与尹兆生均未办理产权手续的情况下,尹兆生一直合法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其合法权益亦应得到保护,农商行无权要求尹兆生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调解书确认长青村以420平方米库房抵偿其债务,但现有证据无法确认420平方米库房系尹兆生一直使用房屋的一部分,农商行主张其取得争议房屋物权在先、尹兆生与长青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系无处分权人处分不动产受让人是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规定,本案中长青村证明其抵偿农商行的房屋不包括尹兆生实际使用的房屋,农商行也没有证据证明长青村抵偿债务的房屋包括尹兆生实际使用的房屋,且尹兆生与长青村签订了合同,支付了对价,又一直使用,其善意是明显的。原判认为长青村与尹兆生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给尹兆生,而农商行在没有充分证据确定对争议的420平方米库房具有所有权,又未取得尹兆生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拍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农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