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永涛诉杨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5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112号

原告:殷永涛,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桂华,女,51岁。

委托代理人:石晓磊,男,32岁。

原告殷永涛与被告杨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被告杨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永涛诉称:2012年1月,殷永涛通过朋友介绍与杨桂华相识。2012年2月杨桂华在殷永涛处借款25000.00元为其儿子买楼。2014年5月,杨桂华的儿子偿还了5000.00元,剩余20000.00元一直未给。现殷永涛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桂华偿还剩余欠款20000.00元。

杨桂华辩称:殷永涛和杨桂华是同居关系,举行了婚礼但没有登记。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杨桂华给殷永涛花了30000.00余元,欠条是殷永涛逼杨桂华写的。

经审理查明:殷永涛、杨桂华于2012年的冬天到2014年2月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杨桂华为殷永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杨桂华欠25000.00元。殷永涛主张系杨桂华为其儿子买房向其借款25000.00元,杨桂华主张借据是受殷永涛逼迫所写。杨桂华儿子已给付殷永涛5000.00元现金。

认定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借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桂华出具的借据是否是受殷永涛逼迫所写。

本院认为:对于杨桂华辩称借据系殷永涛逼迫其所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支持。杨桂华在殷永涛处借款,并为殷永涛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证明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殷永涛与杨桂华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因杨桂华尚欠20000.00元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杨桂华应偿还殷永涛欠款20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殷永涛借款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杨桂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萍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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