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诉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5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216号

原告:杨X,男,30岁。

被告:张XX,女,29岁。。

原告杨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2015年9月18日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诉称:杨X与张XX自由恋爱,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3周岁)。杨X与张XX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张XX回娘家半年之久至今未回,且不与杨X联系。现杨X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张XX离婚,婚生子归杨X抚育。

张XX书面答辩称:同意解除与杨X的婚姻关系。张XX与杨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婚后张XX与杨X性格不合,风俗习惯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同意婚生子杨XX由杨X抚养,抚养费由杨X自理。放弃共同财产分割,欠娘家的2万元债务作为孩子的抚养费。

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解与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杨X与张XX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XX,现年3周岁。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杨X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张XX离婚,婚生子杨XX由杨X抚养,抚养费自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X、张XX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杨X、张XX均同意离婚,且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风俗习惯差异经常争吵,张XX离家不归,可见杨X、张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杨X要求与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杨X、张XX均同意婚生子杨XX由杨X抚养,抚养费自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婚生子杨XX由杨X抚养,抚养费自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X与被告张XX离婚。

婚生子杨XX由原告杨X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萍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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