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林某生诉被申诉人高某义、被申诉人扶余县陶赖昭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9:5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松民再终字第48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林某生。

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高某义。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扶余县陶赖昭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景学,村委会主任。

申诉人林某生诉被申诉人高某义、被申诉人扶余县陶赖昭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林某生不服(2013)松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吉检民(行)监[2014]22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吉抗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永刚、徐双出庭。申诉人林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申诉人高某义、扶余县陶赖昭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景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扶余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扶余县陶赖昭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有册外荒地若干,林某生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自行开垦荒地面积约0.9垧,在只缴纳了1000元承包费后一直免费耕种土地。2004年 高某义之父高某(已去世)因与陶赖昭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存在债务纠纷,经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5日作出(2004)扶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确定陶赖昭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偿还高楼借款本金57998.78元,利息51284.00元,总计109282.7元。后高楼申请执行,2005年1月,法院扣押了本案讼争的0.9垧开荒地。后原告等数人提出异议申请,在此之后原告既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也未缴纳土地承包费。2008年3月7日,扶余县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对陶赖昭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0.9垧开荒地予以扣押,限现耕种者在5日内向法院缴纳承包费,逾期对外发包。2009年3月20日,本院又发布公告,公开竞价发包本案讼争的开荒地,并着重指出原承包者有优先承包权,后原告没有到法院缴纳承包费,也没有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第一被告高某义与第二被告陶赖昭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双方协商,并经扶余县陶赖昭政府同意,双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新建村将所有的开荒地以每年每垧2000元的价格承包给高某义抵顶欠款 ,期限自2012年1月至2024年12月共计13年,本院遂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04)扶执字955号民事裁定书,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2012年6月原告等人对此裁定不服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等人未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也未缴纳承包费,不具有该开荒地的承包经营权,955号裁定书并无不当,遂于2012年7月作出(2012)扶监字第13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林某生等人的异议请求。原告林某生不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二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无效,并确认原告林某生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有效。

扶余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林某生既未与陶赖昭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在法院发布公告后仍未缴纳承包费,说明已经自愿放弃了优先承包权,现原告对讼争土地已不具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所签协议是在镇政府同意情况下,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充分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生的诉讼请求。”

林某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的(2004)扶执字第955号民事裁定书,对高某义与新建村于2011年7月11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予以确认。林某生虽然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林某生对该执行标的享有特定的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终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异议诉讼制度,只限于解决执行标的上是否具有异议人享有的实体权利。上诉人提出的其他问题,不属于异议诉讼审理范围内的问题,原告可以依法向执行人员提出。一审判决在异议诉讼审理范围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松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某生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一)林某生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自行开垦荒地面积约0.9公顷,在2005年交纳1000元承包费后一直免费耕种土地,但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也未交纳土地承包费。2008年3月7日,扶余县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对村委会所有的1.4垧开荒地予以扣押,限现耕种者在5日内到法院交纳承包费,逾期对外发包。2009年3月20日,法院又发布公告,公开竞价发包本案诉争的开荒地,并着重指出原承包者有优先承包权。但林某生没有到法院交纳承包费,也没有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故原审法院认为林某生已自愿放弃优先承包权,其对诉争土地已不具有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妥。(二)扶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扶执字第955号民事裁定书,是对村委会与高某义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确认,虽然林某生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其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对该执行标的享有特定的实体权利。(三)其再审申请提出的其他问题,原审认为不属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审理范围,并无不妥。综上,林某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19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林某生的再审申请。

林某生不服,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监督。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吉林省检察院审查认为,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林某生不具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缺乏证据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是村委会与林某生夫妇,至于交不交承包费或者交多少承包费也不属于法院依职权应当查明的情形,扶余县人民法院在公告中称按时交纳承包费可以享有承包权,如果没有先期的承包事实何来的优先承包权,扶余县人民法院关于林某生夫妇是否有承包经营权的说法自相矛盾,况且收缴承包费也应当由村委会来收取,并非是法院的职权所在。因此,扶余县人民法院以林某生未按照法院公告交纳承包费为由,判决林某生不具有承包经营权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所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省法院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人林某生申诉称,首先,申请人对诉争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申请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诉争土地系申请人开荒,花费了巨大的人力和财力,申请人从开荒至今始终耕种本土地,因申请人存在开荒成本以及申请人夫妻二人均为残疾人,是村里的照顾对象,经新建村原集体班子成员研究决定,将申请人开荒的土地由申请人免费耕种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新建村虽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承包经营合同,但申请人与新建村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申请人对诉争的土地是有承包经营权的,诉争土地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对此原终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在新建村与高某义达成以地抵债协议前,新建村已经还清了所欠高楼的全部债务本息及迟延履行利息,二被申请人仍然继续签订以地抵债协议,是在公然损害集体利益,原终审法院明知此事属实,还不予纠正,是在故意保护违法行为。高某义在一审和二审法庭均承认分别于2006年10月收到新建村交付的执行款83000元,2009年4月收到执行款70000元,两笔共计153000元,而新建村欠高楼本金为57998.78元,利息51284元,本息合计109282.78元。经计算,新建村支付给高某义的执行款的数额已经超过债务本息及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总额,在这种情况下,扶余法院本应执行终结,新建村的党支部书记盖绍辉私自做主,又与高某义达成以地抵债协议是在公然损害集体利益。原终审法院对这一事实已经查清,非但不予纠正,反而要求申请再审人去找执行人员,这是在枉法裁判。三、高楼去世后,高某义未取得高楼其他继承人的授权,高某义无权与新建村就高楼的债权达成协议。高楼于2006年去世,关于高楼的债权应当由高楼所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高楼之妻和四位子女)参加执行诉讼,高某义任何行为均无效,原终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不予纠正,知错不改更是错误的。四、高某义并非新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律也没有授权法院强行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新建村与高某义达成的以地抵债协议是无效的。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而本案属于新建村党支部书记盖绍辉擅自将土地发包,没有经过任何村民代表同意,承包合同明显是无效的,土地承包发包权利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代表,法院更无权行使,法院更没有权利发布公告公开对外承包,扶余法院执行部门所作的各个裁定均是错误的。

高某义答辩认为,林某生仅因开荒地紧邻着他8.8亩承包田,狡辩说8.8亩土地使用证中包含着这9亩开荒地。扶余县人民政府从来没有给开荒地发放过土地使用证。林某生说因其夫妇均为残疾人,当时的村长答应他交1000元永远耕种也是假证,首先村长自己没有这个权利,其次1999年之后村往来账记林某生开荒地是欠款,如果当时的村委会答应他白种,就是不给他出具书面合同,也不会记载他种开荒地是欠款。林某生夫妇不仅多年经营村上的开荒地不交钱,就是法院裁定将该开荒地抵顶给高某义后,连续三年抢种了土地。至于执行款迟延履行金的算法,都是按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计算的。此案经扶余县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听证会、扶余县人民法院一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都认定林某生对诉争的开荒地没有承包权,也丧失了优先承包权,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合法的实体权利。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扶余县人民法院对高某义与扶余县陶赖昭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另行制作裁定予以确认、对涉案的开荒地采取扣押、发布公告等执行措施,属执行行为错误,应予纠正。原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松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及扶余市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潘 伟

审判员  刘慧敏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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