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700号
原告:李炳林,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国辉,男,44岁。
被告:党国政,男,52岁。
原告李炳林与被告党国辉、党国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2015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林的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国辉、党国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炳林诉称: 党国辉、党国政系兄弟关系,2013年5月份二人承包了吉林市龙潭区荒山养老院主体工程,并将该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了李炳林。2013年10月,李炳林带领工人到工地干活,11月份工程竣工并交付给党国辉、党国政,但党国辉、党国政一直未给付工程款。2014年1月8日,党国辉为李炳林出具欠据一份,证明欠外墙发包保温工程款89900.00元。因党国辉、党国政至今未给付工程款,故李炳林起诉至法院,要求党国辉、党国政立即给付工程款89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审结束时止的利息8091.00元,并要求党国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党国辉、党国政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解及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李炳林在党国辉处承包吉林市龙潭区荒山养老院主体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2014年1月8日,党国辉为其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李炳林外墙发包保温工程款89900.00元,该款党国辉一直未给付。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党国辉是否应当给付李炳林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党国政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党国辉应当给付李炳林所欠工程款89900.00元及利息8091.00元。
李炳林在党国辉处承包外墙保温工程且党国辉为李炳林出具欠据的行为,足以证明党国辉欠李炳林899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党国辉应当给付李炳林所欠工程款89900.00元。 因李炳林与党国辉之间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李炳林主张的利息809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李炳林要求党国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因李炳林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党国辉与党国政之间的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李炳林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炳林所欠工程款89900.00元,利息8091.00元,共计97991.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00元,由党国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苗桂秋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