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人法某安与被上诉人高某霞、原审被告杨某成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9:5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松民再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霞。

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景峰,松原市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某安。

委托代理人曲某君,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成,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法某安与被上诉人高某霞、原审被告杨某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乾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13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7月8日以(2012)松抗字第52号民事裁定指令乾安县人民法院再审。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乾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高某霞于2013年5月14日申请再审,经乾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2013)乾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本案决定再审。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乾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高某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冯景峰,被上诉人法某安的委托代理人曲海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

二、发回乾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本院退给上诉人高某霞。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潘 伟

审判员  方丽霞

审判员  刘慧敏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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