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颖诉王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5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061号

原告:赵颖,女,33岁。。

被告:王淑秋,女,45岁。

原告赵颖与被告王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2015年8月31日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颖诉称:2012年8月,王淑秋在赵颖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2年10月,还款50000.00元,2015年4月还款10000.00元,尚欠40000.00元未还。现赵颖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淑秋偿还剩余欠款40000.00元。

王淑秋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解及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王淑秋在赵颖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2年10月,王淑秋还款50000.00元,还款当日,王淑秋再次为赵颖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欠借款50000.00元。2015年4月王淑秋再次还款10000.00元,尚欠40000.00元一直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王淑秋在赵颖处借款,且为赵颖出具欠据的事实,足以证明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赵颖与王淑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王淑秋尚欠借款40000.00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王淑秋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赵颖欠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淑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颖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王淑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萍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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