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隋平。
被告杨光。
本院在审理原告隋平诉被告杨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隋平撤回对被告杨光的起诉。
审判员 王忠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臧 琪
(2015)东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隋平。
被告杨光。
本院在审理原告隋平诉被告杨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隋平撤回对被告杨光的起诉。
审判员 王忠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臧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