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8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秀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8月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朱勇,现已成年。婚初感情尚可,后期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婚姻基本情况原告说的对,我们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证。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朱勇,现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期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时间较短。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形下,原告未能举出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暂不宜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臧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