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212号
原告:赵秀云,女,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吉林市吉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张成群,职务不详。
被告:吉林市市政公用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路。
法定代表人:袭敏霞,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秀云与被告吉林市吉东木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市政公用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秀云于2015年9月21日,以告诉主体错误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秀云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秀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原告赵秀云负担。
审判长 吴 艳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赵雅平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孙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