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557号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吕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吕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张柏森
二O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伊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