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景秋与崔永新、张守义、王忠艳、金长艳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9:5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立字第6号

起诉人方景秋。

2015年6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方景秋的起诉状,称张守义因经营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向其借款200万元,连同将养殖场欠姜海刚70万元、欠毛立国30万元转给起诉人,共计300万元。现起诉人起诉,要求在《借款协议》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的张守义和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盖章)的金长艳、崔永新、王忠艳承、东丰县东丰镇双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查查明,起诉人就同一事实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后,王忠艳不服,该案进入二审程序。二审审理过程中,起诉人撤回起诉。2015年4月1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起诉人撤回起诉。另查明,起诉人就同一事实,在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前,曾向东丰县公安局报案,公安部门已经将该300万列入犯罪嫌疑人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张守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予以立案侦查,现该案已经向辽源市东辽县人民法院起诉,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起诉人的起诉,系二审撤诉后再次起诉,故本院不应予以受理;且起诉人请求的事项,已经报公安部门,起诉人应当待刑事判决后,向公安部门申请按照返脏程序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方景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鹏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慧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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