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李全,男,1982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原告:路颖,女,1995年1月13日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址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李全,男,1982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原告:邢艳春,女,1984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被告:单茹冰,男,1991年1月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通榆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国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全、路颖、邢艳春诉被告单茹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通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全、邢艳春,被告单茹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通榆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15时许,单茹冰驾驶吉GW2244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王春艳沿通榆至八面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聚富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李全驾驶载乘车人邢艳春、路颖的吉GH566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李全、单茹冰、王春艳、邢艳春、路颖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单茹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艳、邢艳春、路颖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李全医疗费147元、吊车费1500元、拆解费300元、施救费1100元、完税63元、车辆损失13820元、评估费673元。赔偿路颖医疗费2438.1元、误工费712.64元、护理费8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赔偿邢艳春医疗费4046.43元、误工费801.72元、护理费9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各原告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要求被告按照80%赔偿。
被告单茹冰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付。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通榆营销服务部辩称,单如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认定书上明确写明单茹冰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通榆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单茹冰承担事故的主责任,李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路颖、邢艳春不承担事故责任。
2、李全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147元。
3、邢艳春住院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4046.43元。
4、路颖住院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2438.1元。
5、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3820元。
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650元。
施救费发票2张,金额1100元。
拆解费发票1张,金额300元。
吊车费发票1张,金额15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单茹冰提交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其驾驶车辆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通榆营销服务部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27日15时许,单茹冰驾驶吉GW2244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王春艳沿通榆至八面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聚富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李全驾驶载乘车人邢艳春、路颖的吉GH566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李全、单茹冰、王春艳、邢艳春、路颖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单茹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艳、邢艳春、路颖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单茹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通榆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全因此次事故花医疗费147元、吊车费1500元、拆解费300元、施救费1100元、车辆损失13820元、评估费650元;路颖花医疗费2438.1元;邢艳春花医疗费4046.43元。原告李全、邢艳春为农民,路颖为学生。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李全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14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全主张车辆损失的请求,经通榆县众鑫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3820元。
关于原告李全主张评估费的请求,原告提交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6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全主张施救费的请求,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2张,金额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全主张拆解费的请求,原告提交拆解费发票1张,金额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全主张吊车费的请求,原告提交吊车费发票1张,金额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邢艳春主张医疗费的请求,邢艳春提交医疗费发票5张,金额4046.43元,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邢艳春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9天,二级护理9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977.31元(108.59元/天×9天),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原告邢艳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9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原告邢艳春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9天,原告邢艳春为农民,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801.72元(89.08元/天×9天),本院予以支持。
11、关于原告路颖主张医疗费的请求,路颖提交医疗费发票5张,金额2438.1元,本院予以支持。
12、关于原告路颖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8天,二级护理8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868.72元(108.59元/天×8天),本院予以支持。
13、关于原告路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8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本院予以支持。
14、关于原告路颖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原告路颖为学生,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李全医疗费147元、吊车费1500元、拆解费300元、施救费1100元、车辆损失13820元、评估费650元;路颖医疗费2438.1元、护理费8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邢艳春医疗费4046.43元、误工费801.72元、护理费9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单茹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单茹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通榆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通榆营销服务部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单茹冰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通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医疗费147元、车辆损失2000元;路颖医疗费2438.1元、护理费8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邢艳春医疗费4046.43元、误工费801.72元、护理费9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金额12979.28元。
二、被告单茹冰赔偿原告李全吊车费1050元(1500元×70%)、拆解费210元(300元×70%)、施救费770元(1100元×70%)、车辆损失8274元[(13820元-2000元)×70%]、评估费455元(650元×70%),合计金额10759元。
诉讼费384元由被告单茹冰负担269元,原告李全负担1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张+明+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