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磐民二初字第128号
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振兴大街3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硕,男,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磐石市东宁街。
被告:项百春,男,1956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富太镇中和村土顶子屯。身份证号:220223195610115614
被告:张成君,男,1969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富太镇中和村土顶子屯。身份证号:220223196908065618
被告:项文君,男,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富太镇中和村土顶子屯。身份证号:220223197607135613
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18号6楼。
法定代表人:刘馨嵘,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项百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项百春、张成君、项文君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项百春、张成君、项文君的起诉。
审 判 长 张 玥
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
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许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