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磐 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84号
原告:袁荟明,男,1975年5月7日生,汉族
被告:张凤生,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
原告袁荟明诉被告张凤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荟明、被告张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荟明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因房子的纠纷达成协议,被告张凤生同意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2014年2月28日还清。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00元。
被告张凤生辩称:借据是案外人石颜林写的,被告签的字,此笔欠款是被告欠案外人王刚的与原告无关,已经于2014年2月28日偿还了,不应再还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及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钱是欠案外人王刚的;对买卖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欠款与原告无关并已经归还,故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凤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袁荟明人民币肆万元,40,000 ,此款在张凤生2月28日搬家时一次还清,2014年1月23日 借款人:张凤生”。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凤生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该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凤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袁荟明欠款人民币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张凤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振翔
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