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相欢与赵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55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二初字第142号

原告:郭相欢,男,汉族,农民。

被告:赵宏,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郭相欢诉被告赵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相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相欢诉称:2014年10月25日,我与被告赵宏协商将50铲车以40,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已经给付了10,000.00元,尚欠30,000.00元未给付,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据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亦未履行给付车款的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车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郭相欢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赵宏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其上载明“郭相欢在2014年10月25日把一辆50铲车以四万元人民币卖给赵宏,赵宏现已给一万元,还欠郭相欢三万元人民币,欠款人:赵宏”。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车款30,000.00元。

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5日,原告郭相欢与被告赵宏协商将50铲车以40,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已经给付了10,000.00元,尚欠30,000.00元未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履行给付车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车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郭相欢与被告赵宏就50铲车价款达成了一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已实际占有了铲车,该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赵宏给付尚欠的车款30,0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郭相欢车款人民币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赵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

二O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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