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闫忠才,男,汉族,农民。
被告:林海,男,汉族,个体工商业户。
原告闫忠才诉被告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忠才、被告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忠才诉称:被告林海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6日在我处购买化肥,累计欠化肥款95,550.00元未给付,由被告分别为我出具了三份欠据,并口头约定2014年4月20日一次性付清。后经我多次索要此款,被告始终未给付,为维护我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化肥款95,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海辩称:原告是一个朋友介绍的,他们两个合伙卖化肥,合伙人叫佟伟波,当时佟伟波找我的时候说是帮助他卖化肥,说给钱的时候,必须得他在场才行,这是佟伟波给我打过很多次电话和我说的。我把化肥已经卖出去了,欠的钱确实没有给付,对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告之前找我要钱的时候,我和他说过,必须得佟伟波在场,才能把这个钱给他。
原告闫忠才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原件三份,证明被告欠其化肥款共计人民币95,55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承认三份欠据都是其给原告出具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林海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6日在原告闫忠才处购买化肥,累计欠化肥款95,550.00元未给付,由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据,并口头约定2014年4月20日一次性付清。后来被告林海又将化肥转卖他人,但所欠化肥款至今未给付。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化肥款共计人民币95,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闫忠才与被告林海就化肥价款达成了一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且被告林海已将从原告处购买的化肥转卖他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抗辩称原告与案外人佟伟波是合伙关系,应在该案外人同意后再给付此化肥款,但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抗辩主张加以证明,故现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林海给付拖欠的化肥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闫忠才化肥款人民币95,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0元,由被告林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君
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
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