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广平与曹喜远、王延英、金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54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二初字第114号

原告:张广平,男,汉族,职员。

被告:曹喜远,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王延英,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金立霞,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张广平诉被告曹喜远、王延英、金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平、被告曹喜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英、金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平诉称:1992年9月25日,被告王延英丈夫、被告金立霞父亲金贵昌(已故)与被告曹喜远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座落于原磐石市阜康街16组的23.90平方米的自有平房一间卖给被告曹喜远,该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磐1字第4-1570号,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1995年9月25日,被告曹喜远又与我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卖给我。因原房主金贵昌已于1996年8月17日因病逝世,导致我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我与被告曹喜远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曹喜远、王延英、金立霞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喜远辩称,我确实于1992年从金贵昌处买的房子,后期又于1995年将该房子卖给张广平,但我与金贵昌之间及我与张广平之间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后期我得知金贵昌已经于1996年去世了,金贵昌的妻子叫王延英,他们两个只有一个独生女儿金立霞,再没有其他财产继承人了。现在,我承认我与张广平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及同意协助张广平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王延英、金立霞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张广平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

1、1992年契约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金贵昌将房子于1992年卖给曹喜远。

2、卖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曹喜远于1995年将从金贵昌处购买的房屋又转卖给张广平。

3、申通快递邮寄详单一份及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金立霞、王延英通过申通快递给原告邮寄了一份证明材料,承认1992年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曹喜远现有权自由处置该房屋及金贵昌只有金立霞与王延英两位财产继承人,同意现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金贵昌。

5、磐石市公路管理段证明一份,证明金贵昌已于1996年8月17日因病去世。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曹喜远表示无异议。因被告王延英、金立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曹喜远从金贵昌处购买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又将该房屋转卖给原告张广平亦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2年9月25日,被告王延英丈夫、被告金立霞父亲金贵昌(已故)与被告曹喜远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座落于原磐石市阜康街16组的23.90平方米的自有平房一间卖给被告曹喜远,该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磐1字第4-1570号,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证上产权人依然为金贵昌。1995年9月25日,被告曹喜远又与原告张广平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但因原房主金贵昌已于1996年8月17日因病逝世,导致现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曹喜远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曹喜远、王延英、金立霞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张广平与被告曹喜远就房屋价款达成了一致,并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该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曹喜远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房主金贵昌(已故)与被告曹喜远在交付房屋后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现金贵昌的财产继承人王延英、金立霞亦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广平与被告曹喜远于1995年9月25日签订的关于吉房权磐1字第4-1570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曹喜远、王延英、金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张广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逾期不办理,原告有权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发生的费用由原告刘刚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曹喜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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