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广博分公司、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54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二初字第239号

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硕,男,汉族,该单位职员。

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广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玮波,经理。

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馨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君,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广博分公司、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硕、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广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广博分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向我行申请6,00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由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我行经审查,于2013年6月21日向借款人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广博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10.2%,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50%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广博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偿还了贷款本金411,800.39元,其余贷款本息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广博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588,199.11元,利息721,705.19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本息合计6,309,904.3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2、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广博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数额均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

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收到了借款。

四、出帐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将贷款发放到第一被告手中。

五、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方式。

经庭审质证,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广博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故无质证意见;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广博分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请6,00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由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查,于2013年6月21日向借款人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广博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10.2%,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50%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广博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偿还了贷款本金411,800.39元,其余贷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广博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588,199.11元,利息721,705.19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本息合计6,309,904.30元,此后利息计算值贷款结清之日止;2、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广博分公司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承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并且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明确的约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广博分公司的联保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广博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588,199.11元,利息721,705.19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本息合计6,309,904.3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广博分公司、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广博分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7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广博分公司、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君

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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