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孟某甲、孟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54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205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梅河口市。

被告:孟某甲,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被告:孟某乙,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某甲、被告孟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孟某甲、被告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我与丈夫孟祥吉于198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孟某甲、次子孟某乙。2010年12月11日,我与丈夫孟祥吉在梅河口市福民街高丽村购买74.52平方米住宅楼1座。2014年5月4日,我丈夫孟祥吉因病去世。现起诉,要求继承孟祥吉的全部遗产,不同意给孟某甲和孟某乙按继承份额返钱。

孟某甲和孟某乙辩称:我们的母亲李某某诉状中所述事实均属实,我们要求按份额继承我们父亲孟祥吉的遗产。我们同意本案诉争房屋归母亲李某某所有,但要求母亲按我们应继承的份额给我们返钱。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李某某与孟祥吉系夫妻,育有二名子女,长子孟某甲,次子孟某乙。2010年12月11日,李某某与孟祥吉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梅河口市福民街高丽村7号楼5单元501室,面积74.52平方米住宅楼1座,该楼现价值人民币11万元。2014年5月4日,孟祥吉因病去世。孟祥吉的父母均先于孟祥吉去世,现孟祥吉的继承人为李某某、孟某甲和孟某乙。孟祥吉除上述住宅楼外无其它遗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孟祥吉死亡注销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梅河口市新华街道办事处松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孟某甲、孟某乙对上述事实的自认。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孟某甲、孟某乙作为孟祥吉的继承人均有权按份额继承孟祥吉的遗产。经查,孟祥吉与李某某只有位于梅河口市福民街高丽村7号楼5单元501室,面积74.52平方米住宅楼1座(价值人民币11万元),该住宅楼应为孟祥吉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孟祥吉的遗产(价值人民币5.5万元)。李某某与孟某甲、孟某乙应各继承该遗产的三分之一。因李某某对该住宅楼享有大部分所有权,本院认定该住宅楼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按份额返给孟某甲和孟某乙每人人民币18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位于梅河口市福民街高丽村7号楼5单元501室,面积74.52平方米住宅楼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被告孟某甲、被告孟某乙每人人民币18333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92元,被告孟某甲、被告孟某乙各负担9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

原告李某某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孟某甲、被告孟某乙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海莹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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