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磐 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915号
原告:李金富,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吉林吉瑞莱板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中跃,职务:总经理。
原告李金福诉被告吉林吉瑞莱板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吉瑞莱板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福诉称:原告承包了被告的二期建设工程,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材料费31,581.9元以及工程设计费35,000.00元,合计人民币66,581.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吉瑞莱板材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出库单原件8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31,581.9元;被告股东钟锋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设计费人民币35,000.00元;企业信息档案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冯中跃,钟锋等为股东发起人。经审查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厂房维修建设工程,后被告与其终止了承包合同,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材料费31,581.9元、工程设计费35,000.00元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的维修建设工程,并实际提供了工程材料及工程设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66,581.9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吉瑞莱板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金福工程材料费、工程设计费合计人民币66,58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00元,由被告吉林吉瑞莱板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振翔
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孙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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