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姜桂华,女,193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解放街二十五委四组。
委托代理人:姜文选,梅河口市解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海霞,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福民街阳光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601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新华街503号。
代表人:王爱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辉,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宪斌,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东丰县三合乡二道岗村二组。
原告姜桂华诉被告刘海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吴宪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华的委托代理人姜文选、被告刘海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辉、被告吴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桂华诉称:2014年12月31日9时30分,我乘坐被告刘海霞所有的吉E3TE27号小型出租车,在梅河口市消防队前方下车,下车后起车时将我衣服夹在车门内把我拽倒,受伤后我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9天。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刘海霞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2089.03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海霞、吴宪斌辩称:事故是事实,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海霞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由于交警责任认定没有明确,我公司无法给予赔偿,按照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
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被告责任应如何划分?
原告姜桂华主张:我下车后,被告吴宪斌起车时将我衣服夹在车门内将我拽倒。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刘海霞、吴宪斌主张:事故是事实,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海霞、吴宪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由于交警责任认定没有明确,按照法院的判决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因交警部门未就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本院依申请调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一册,并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宣读了原告姜桂华、被告吴宪斌询问笔录各一份,双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及该卷宗的其他内容均未提出异议,且该卷宗系相关行政部门出具,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姜桂华及被告吴宪斌询问笔录,此次事故是由于原告姜桂华的疏忽在下车后关车门时将自己的衣襟夹在车门内,但作为司机的被告吴宪斌在乘客下车后,未尽注意义务,没有确认乘客是否已完全脱离车辆便发动车辆将原告拽倒,且原告系年近八十的老人,被告吴宪斌应更加注意原告的安全情况,故本院认定此次事故原告姜桂华负次要责任,被告吴宪斌负主要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姜桂华已经下车,其身份不再是乘客,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应予赔偿。
二、原告姜桂华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
原告姜桂华主张: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1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1609.41元、营养费597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伤残赔偿金33411.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2089.03元。我的上述损失均合理合法,各被告应全部赔偿我上述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姜桂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住院费用的情况;2、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3、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诊断书1张、费用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天数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
被告刘海霞、吴宪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均无异议。
被告刘海霞、吴宪斌主张: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海霞已赔偿原告6万元。被告刘海霞、吴宪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由于交警责任认定没有明确,我公司无法给予赔偿,按照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处理此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书中明确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中载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天,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保护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已经给付了伤残赔偿金,故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伤情被评为八级伤残,令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伤害和痛苦,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属合理请求,但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对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197.72元,属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9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100元/天×19天);对原告护理费的赔偿,原告住院19天,司法鉴定术后护理期限为180天,共计199天,其护理费为21609.41元(108.59元/天×199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411.9元(22274.60元/年×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4619.03元[其中医疗费271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1609.41元、残疾赔偿金334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9时30分,原告乘坐由被告吴宪斌驾驶的为被告刘海霞所有的吉E3TE27号小型出租车,在梅河口市消防队前方下车时将其衣襟夹在车门内,被告吴宪斌未尽注意义务,启动车辆将原告姜桂华拽倒。原告受伤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3级、高血压心脏病、陈旧性脑梗死、脑白质疏松症。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刘海霞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宪斌为被告刘海霞的白班司机,每天交付被告刘海霞份子钱1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霞为原告姜桂华垫付医疗费6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2089.03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下车时将衣襟夹在车门内,被告吴宪斌未尽到注意义务便启动车辆将原告拽倒所致,原告姜桂华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吴宪斌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海霞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1609.41元、残疾赔偿金334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人民币72021.31元。鉴于被告吴宪斌与被告刘海霞对该出租车均享有经营收益,为特殊的承包关系,故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海霞、吴宪斌与原告姜桂华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刘海霞与被告吴宪斌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姜桂华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197.72元(27197.72元-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22597.72元,本院认为以被告刘海霞与被告吴宪斌连带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应赔偿原告姜桂华15818.4元;原告姜桂华自负其余损失。因被告刘海霞为原告姜桂华垫付医疗费6万元,扣除其与被告吴宪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即15818.4元,剩余垫付的费用44181.6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刘海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桂华人民币72021.31元(将其中的44181.6元直接给付被告刘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姜桂华负担140元,由被告刘海霞、吴宪斌负担870元,被告刘海霞、吴宪斌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桂华。
被告刘海霞、吴宪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姜桂华及被告刘海霞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泽
代理审判员 钱 程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卢炳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