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53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120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被告:马某甲,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甲于200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马某乙,现年16周岁。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分割位于进化镇乐善村价值3-4万元的房屋及共同财产5万元。

被告马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不同意抚养婚生子,我要求原告抚养婚生子,我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涉及的房产不属于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同意分割债权5万元。

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一、婚生子马某乙应由谁抚养?

原告刘某某主张:我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我现在外打临时工,每月收入不固定,有时候没有工作。孩子由谁抚养我尊重孩子的选择。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马某乙的自然信息。

被告马某甲质证并主张:我要求原告抚养婚生子,我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我是农民在家种地,每年收入2万元。孩子由谁抚养我尊重孩子的选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询问婚生子马某乙,其选择与其父亲马某甲一起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生子马某乙现年16周岁,其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与谁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经济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的数额以500元为宜。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原告刘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套进化镇乐善村三组的平房一座,价值大概3至4万元,有共同债权5万元,我均要求平均分割。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家庭财产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父亲马范玉于1998年6月14日将属于马范玉的砖瓦房的东屋分给被告哥哥马春海,且马春海将分给他的东屋作价5000元卖给马范玉;2、房屋协议书1份,证明马范玉于1999年6月14日将东屋作价5000元卖给被告。

被告马某甲质证并主张:进化镇乐善村的房屋,西屋是我父亲赠与我和原告的,东屋是我们买的,不属于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同意分割债权5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鉴于位于进化镇乐善村的房屋中,西屋系被告父亲在原、被告举办婚礼前赠与被告的,应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的东屋系原、被告举办婚礼后,被告父亲以作价5000元卖给原、被告的,虽原、被告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据当地习俗,双方举办婚礼即视为夫妻,故该房屋的东屋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房屋的东屋价值以1.5万元为宜。考虑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该房屋的东屋及债权1.5万元归被告所有,剩余债权3.5万元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0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马某乙,现年16周岁。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子马某乙要求与被告马某甲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进化镇乐善村房屋的东屋半间房屋(价值1.5万元)及债权5万元(系原告弟弟刘兰涛所欠)。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分割位于进化镇乐善村价值3-4万元的房屋及共同财产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对方抚养婚生子,孩子选择与父亲一起生活,考虑父亲对男孩的身心健康成长更有利,故婚生子应以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宜。根据原告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以原告每月给付500元为宜,至婚生子18周岁时止。原、被告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未达成一致意见,考虑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进化镇乐善村房屋的东屋及债权1.5万元归被告所有,剩余债权3.5万元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马某乙随被告马某甲一起生活,原告刘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给付至婚生子满18周岁时止,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的5日前付清;

三、各自衣物归已;债权3.5万元(系原告弟弟刘兰涛所欠)归原告所有;坐落于梅河口市进化镇乐善村房屋的东半间房屋及债权1.5万元(系原告弟弟刘兰涛所欠)归被告所有。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马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聪

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卢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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