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尹某乙、尹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53

吉 林 省 磐 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881号

原告:徐某某,女,1945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某甲(徐某某丈夫),男,1940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春英,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尹某乙,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磐石市红旗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丙,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尹某乙、尹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甲、宋春英、被告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时珍、尹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7日,原告分别在磐石市呼兰镇卫生院、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死,扣除医保报销费用后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为4,437.43元。因原告患病后由女儿尹某丁照顾,故要求未尽赡养义务的二被告支付此次医疗费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丙辩称:费用应当三个子女分摊,同意承担自己的份额。

被告尹某乙辩称:1原告现共有3名子女应将案外人原告女儿尹某丁列为共同被告;2被告及妻子身患重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一家人均靠国家低保生活确无给付赡养费的能力;3被告已经于2002年4月经原告同意与被告尹某丙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赡养费7,000.00元由被告尹某丙赡养老人,故被告不应再支付赡养费用。

庭审中,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提供了1、医药费及购买药品的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患病花费的医疗费用4,437.43元;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对以上证据被告尹某丙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尹某乙对证据1中百姓大药房的购药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为原告所购药品;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有收入来源,原告的土地目前由被告尹某丙耕种,没有其他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无生活来源。

被告尹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2002年4月22日尹某乙、尹某丙、尹某甲签订的赡养协议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一次性给付赡养费7,000.00元,原告及尹某甲由被告尹某丙负责赡养。2、被告尹某乙及其妻子赵玉莲病例3份,证明目前被告尹某乙及妻子患病无赡养能力。3、尹某乙及妻子赵玉莲“低保证”一份,证明被告靠国家低保生活,无法负担赡养费。对以上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缺少关联性;被告尹某丙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尹某丙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在百姓大药房购买药品票据无医嘱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是原告所购药品,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部分票据依法不予认可。证据2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条件,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某丙提供的证据1、2、3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通过对以上的证据分析,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徐某某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7日因病先后在磐石市呼兰镇卫生院、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共实际花费人民币3,902.43元,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现原告共有三名子女,即被告尹某丙、尹某乙案外人尹某丁。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尹某丁照顾,原告及丈夫尹某甲有部分土地由被告尹某丙耕种。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现有被告尹某乙、尹某丙及案外人尹某丁三名子女,原告年事已高、生活比较困难,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此次原告因病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二被告及案外人尹某丁共同承担。考虑本案实际以被告尹某乙承担30%即人民币1,170.73元,被告尹某丙承担50%即人民币1,951.22元,案外人尹某丁应承担20%为宜,因原告不主张女儿尹某丁承担医疗费用,视为对其应承担费用的放弃,属于自由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951.22元。

二、被告尹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170.73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尹某乙承担20.00元。尹某丙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振翔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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