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梅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迟某某,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被告:王某,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迟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迟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迟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迟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郭海莹
代理审判员 杨艳秋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尹诗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