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某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9:53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梅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迟某某,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被告:王某,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迟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迟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迟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迟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郭海莹

代理审判员  杨艳秋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尹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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