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1199号
原告:张立华,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
被告:李成军,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张立华诉被告李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华、被告李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华诉称:2014年,被告李成军多次在我的商店购买长颈鹿漆大白,并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口头表示一个月内偿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我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2万元。
原告张立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大白料款1.2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成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李成军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欠款数额也无异议,我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我现在收入不稳定,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原始书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李成军欠原告张立华大白料款1.2万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李成军在原告张立华经营的位于江山花园的店里多次购买大白料,累计材料款为10500元,原告又借给被告1500元现金,总计被告欠原告1.2万元,于2015年2、3月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成军购买原告张立华的大白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大白料款10500元,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将现金1500元借给被告李成军,被告李成军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李成军针对欠款与借款合计1.2万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李成军欠原告张立华大白料款10500元及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元,合计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被告李成军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张立华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聪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卢炳旭
